主营
海东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循环利用,改善人居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海东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市政污泥等,不属于生活垃圾,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绿色发展、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等工作。
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落实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任务。
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检查指导。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激励机制等相关制度;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和源头总量控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督导、考核。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一)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检查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行政执法、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奖惩等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五)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文体旅游和广电、教育、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及公益组织应当通过组织宣传、引导、示范以及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公益宣传。鼓励通过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微博、短信等平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规定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物业服务、餐饮、旅游、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家庭和个人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主动开展分类活动,养成分类习惯。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配建要求,征求城市管理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生活垃圾治理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利用、有害垃圾处置等生活垃圾处置利用场所。
生活垃圾处置利用场所尚未建成投运前,依托现有的终端处理设施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等活动。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和其他公益组织应当发挥示范作用,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相关规定。政府采购办公用品要综合考虑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等因素。
鼓励其他企业和组织践行绿色办公理念,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洁净农副产品上市。
鼓励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等厨余垃圾进行深加工等资源化再利用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八条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或者减少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餐饮等服务性经营单位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按量取餐。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活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分类管理相关知识融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和交易市场建设;制定生活垃圾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规范市场秩序,支持相关行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在住宅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收集可回收物。
支持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投资建设生活用品再利用交易市场,开展交易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党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弃的镉镍、氧化汞、铅蓄等电池,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胶片、相纸、农药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垃圾分类标准进行修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和本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置和收集容器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各类区域、场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居住区,由本单位负责;
(二)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人的或者为城中村居住区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管理范围,由实际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旅游景区、酒店、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餐饮服务、展览展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投放的方式、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产生场所沥干水分后投放;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交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
(五)家具、家用电器、大件办公用品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绿色积分等奖励方式,带动单位和个人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宣传栏等相关设施设备。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不得混合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七)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处理条件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三)有害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卫生填埋、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将相关数据报送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正常运行,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以及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关于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制度, 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和本市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生活垃圾,垃圾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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