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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印发

2024年07月26日 13:25:00 人气: 15085 来源: 包头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包头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包头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了《包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全文如下↓
 
  包头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包头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进餐厨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及《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结合包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属于生活垃圾范畴,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指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第三条 本市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
 
  市、区两级发改、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倡导生产经营单位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食堂、餐厅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支持餐厨垃圾处置单位采取符合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方式对餐厨垃圾进行深加工。
 
  提高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七条 餐厨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规范行业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督促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环境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要求,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考虑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服务区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能力、运输距离、预留发展等因素。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设计、施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是餐厨垃圾投放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要求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和存放餐厨垃圾;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安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避免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放;
 
  (三)保持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整洁和正常使用;
 
  (四)与取得经营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协议,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频次和方式将餐厨垃圾交由其统一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颁发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已取得许可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名单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二)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二)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验,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及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收集、运输服务水平。收集、运输应当规范作业,主动向餐厨垃圾产生者出示工作证件,并如实填写收集、运输相关单据;
 
  (三)按照规定路线在24小时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收运至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四)应优先使用新能源车辆进行餐厨垃圾的收运。使用专门的收运车辆,在车辆外部标示收运单位的名称和标识,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运输工具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五)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六)餐厨垃圾收集、运输需安装行驶或装卸记录仪,整个作业过程确保正常使用,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
 
  (七)编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保证按规定配置的处理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和处理场所环境整洁;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餐厨垃圾计量系统,保持处置场所在线监控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
 
  (七)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八)利用餐厨垃圾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九)编制餐厨垃圾处置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交付确认制度。餐厨垃圾产生者及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集、运输、处置时对其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一)餐厨垃圾产生者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台账记录真实、完整,妥善保存,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台账情况报送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二十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存放、运输等公共设施或者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或者处置;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四)将餐厨垃圾裸漏存放或混入其他垃圾存放、收运、处置;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八)使用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九)倒卖或者转让餐厨垃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台账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对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实施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牧、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规定依法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随意停业、歇业。设备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服务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垃圾的,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依法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餐厨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屠宰加工、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废料和过期食品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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